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完善学校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下同)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和程序、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审计部门是学校的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在学校党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学校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通过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取得相关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资格,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审计部门负责对委托审计事项进行质量控制和业务考评。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学校保障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二条 学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重庆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六)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七)属于学校干部管理权限的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九)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审计全覆盖,加大审计资源统筹整合力度,创新审计方法,增强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十五条 积极探索大中型建设项目、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全过程审计。根据建设任务和内部审计人员情况,全过程审计工作可由学校审计部门直接实施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向校领导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根据上级和学校的规定,对学校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以及有关专项经费的结算(决算)等上报的审签。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发展规划、战略决策、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经济管理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可以向学校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执行。
(一)确定审计事项。审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学校的工作需要,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启动审计事项。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项目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下发审计通知书,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被审计对象应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实施审计事项。按照审计规范,依照法定程序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取证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
(四)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对意见反馈情况进行核实研究,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学校主管审计校领导审批后,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根据工作需要送相关校领导和相关单位。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同时送达审计整改通知。
(五)实施审计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须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及时实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审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六)建立审计档案。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审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四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将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被审计单位考核、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被审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组织、纪检、巡察、人事以及审计部门等内部监督力量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结果,经批准后,可提供给有关单位。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学校审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